服务保障自贸区高水平发展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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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保障自贸区高水平发展典型案例

2024-04-23 答疑

  ——深圳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某商业保理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天津某焊材公司与彭某某、河北省某金属线材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3年,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自贸法院”)坚持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习法治思想,聚焦经济建设这一中心工作和高水平发展这一第一个任务,紧扣区域工作的战略指向、目标任务和重大举措,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不断深化“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忠诚履职、锐意进取,不断展现新作为、打造新成果、增创新优势,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以审判现代化服务和支撑天津自贸区高质量发展。

  为进一步发挥案例在统一裁判尺度、推动社会治理、提升司法公信力等方面的及其重要的作用,天津自贸法院认线年度审结案件,紧扣天津自贸区特色产业要素、优中选优评选出涵盖融资租赁纠纷、保理合同纠纷、涉供应链金融案件、知识产权案件、涉新业态劳动争议案件、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平行进口汽车纠纷、网络货运平台纠纷、涉外纠纷及破产重整案件共10件具有较强示范引领意义的典型案例,发布《服务保障自贸区高水平发展典型案例》。典型案例的发布是天津自贸法院以专业化审判实现案件办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生动实践,集中体现了天津自贸法院以能动司法服务保障自贸区高水平发展的坚定决心和积极努力。

  某商业保理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国内有追索权保理服务合同》,由某商业保理公司向被告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保理类型为有追索权的暗保理。某商业保理公司分两笔向被告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保理融资款4,704,139.49元、8,346,000元。该保理合同项下的基础交易合同相对方均为案外人某建筑有限公司。后原告深圳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受让某商业保理公司保理合同债权,并对资产转让事宜进行了通知。因被告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保理融资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保理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以及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讼争保理合同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应收账款为虚构,系某商业保理公司主导下以借新还旧为目的的倒账行为。

  天津自贸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向某商业保理公司出具《保理融资申请书》时,均明确载明了对应的应收账款,对基础交易合同、产值区间、应收账款到期日及应收账款转让金额等具体要件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亦从未否认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转发给某商业保理公司工作人员的《律师函》亦表明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在讼争保理业务实际发生后,仍向某商业保理公司表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讼争暗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与案外明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存在交叉或重合,亦不足以证实某商业保理公司有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或不足值的情形。故判决被告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保理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及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属于“融新还旧”型暗保理业务,系保理纠纷中的新类型案件。“融新还旧”型保理合同法律关系认定的核心要点为“融新”的基础交易合同中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与旧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是不是真的存在交叉或重合。本案考虑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认定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系保理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本案的处理为“融新偿旧”型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审查和认定提供了裁判思路和参考,进一步引导保理行业规范有序经营,积极防范金融风险,为自贸区内保理产业的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提供了示范。

  原告某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张某于2021年3月29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某金融租赁公司将案涉车辆租赁给被告张某使用,期限为24个月,每期租金合计6,458.66元;被告张某从梁山某贸易有限公司(车辆销售公司)处购买案涉车辆(中联祥晟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两台),车辆价款合计160,000元,支付首付款24,000元,余款136,000元自某金融租赁公司处融资;案涉车辆购买后挂靠在沧州某汽车运输公司处,并抵押给某金融租赁公司;因被告张某逾期多期租金未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某辩称,其仅为显名的代理人,是在原告公司业务人员的介绍下,作为案外人的受托人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案涉车辆实际车主为案外人,案外人将案涉两挂车挂靠在沧州某汽车运输公司运营,收益归案外人所有,其不可能享有案涉车辆的收益及所有权,故该案涉车辆项下的相应义务也应当由案外人承担。

  天津自贸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案外人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楚,双方签订了书面《代购协议》等文件,详细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能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在被告张某向原告披露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后,原告明确说选择本案被告张某为其合同相对方并主张权利。

  被告张某作为承租人与原告订立的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张某虽以代他人购车作为抗辩理由,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承租人因融资购车事宜与出租人进行业务合作,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金融业务,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慎重考量预期风险,被告张某主张因代他人购买车辆故与原告订立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且认可收取了15,000元好处费,该情形涉及行业内所称的“顶名买车”或“背户买车”行为,该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合同订立人与实际用车人之间的分离,在产生纠纷时也加大了案件事实查明的难度。结合本案,被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作为出租人明确知晓被告所称事实,原告明确坚持向被告张某主张权利,被告张某作为承租人与原告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商事外观应当依法予以维护,合同各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项下各自义务,被告举证案外人给其的免责承诺无法约束本案原告,现原告履行完毕融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全部租金加速到期,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48,549.18元及留购价款200元。被告张某若争议因案外人给其造成损失,可在其与案外人的其他法律关系项下另行解决。

  在商用车融资租赁业务中,“顶名买车”或“背户买车”的现象较为常见。实际用车人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委托别人与融资租赁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以达到融资购入、使用车辆的目的。“顶名购车”或“背户买车”行为造成租赁车辆合同签约方与实际使用方分离,一旦产生诉讼极易导致承租人主体争议。融资租赁公司在不知晓合同签订方与实际用车人之间委托关系的情况下,仅能凭借融资租赁协议的订立及履行情况来确定合同相对方。本案裁判结果在保护出租人合同选择权的同时,更有助于遏制实践中“顶名购车”的行业乱象。

  案外人某公司经背书取得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其提示付款被拒付,向原告某电机公司(非公有制企业)发起追索,原告清偿后,向所有前手主张再追索。本案涉诉被告多达六家企业,在送达应诉材料后,承办法官沿着票据前手的顺序链条逐一询问调解意愿,其中多名被告表示目前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仅一名被告表示目前没有办法进行现金方式支付,但其拥有非常良好的资质和信誉,属于供应链金融链条中的核心企业,能够正常的使用目前核心企业常常使用的供应链金融支付工具偿还。经询问,原告表示可接受以供应链金融支付工具偿还票据款,也可以对其他被告撤诉,但由于涉及通过新型金融工具支付,希望法院能提供帮助在调解书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避免新的纠纷。

  案外人某公司经背书取得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其提示付款被拒付,向原告某电机公司(非公有制企业)发起追索,原告清偿后,向所有前手主张再追索。本案涉诉被告多达六家企业,在送达应诉材料后,承办法官沿着票据前手的顺序链条逐一询问调解意愿,其中多名被告表示目前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仅一名被告表示目前没有办法进行现金方式支付,但其拥有非常良好的资质和信誉,属于供应链金融链条中的核心企业,能够正常的使用目前核心企业常常使用的供应链金融支付工具偿还。经询问,原告表示可接受以供应链金融支付工具偿还票据款,也可以对其他被告撤诉,但由于涉及通过新型金融工具支付,希望法院能提供帮助在调解书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避免新的纠纷。

  供应链金融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方式,在我国快速地发展,更成为自贸区的特色金融产业,其有利于解决中小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融资难问题。高质量的金融司法既要保护金融创新,也要防范金融风险。本案通过司法方式保障供应链链条上核心企业的优质信誉与非公有制企业资金需求的系统性安排,支持以供应链金融支付工具进行给付,有利于避免强调单一的现金方式支付而面临的资金不足和诉讼周期过长等问题,有助于增强供应链条企业间的互信。以能动司法的理念保障了供应链资金的流动与活化,既依法创新性保障了辖区企业合法权益,又对接了自贸区新兴金融业态发展,更以创新型司法助推金融产业创新,充分激发了市场主体活力,依托高质量金融司法服务保障了自贸区高质量发展。

  原告天津某焊材公司,英文全称为“TIANJIN GOLDEN BRIDGE WELDING MATERIALS GROUP CO.,LTD.”,是国内知名的焊接材料生产制造企业,并且获得多个国家不同机构的认证,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在六类“金属焊条”、“金属焊丝”等产品上注册了第3033612号“”商标和第15197067号“GOLDEN BRIDGE WELDING MATERIALS”商标。2021年8月,天津海关发现南京某进出口公司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的带有原告“”商标标识以及英文企业名的焊条5593箱,涉嫌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并于2021年12月对南京某进出口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经公安部门侦察,案涉侵权货物由二被告生产并出口销售。原告认为二被告行为构成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

  天津自贸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在案涉焊条的包装上使用“”和“GOLDEN BRIDGE WELDING MATERIALS”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分别与原告第3033612号、第15197067号注册商标的图形和文字相同,商品类别也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二被告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第3033612号和第151970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原告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中对其英文企业名“TIANJIN GOLDEN BRIDGE WELDING MATERIALS GROUP CO.,LTD.”登记备案,该企业名经过原告的宣传和经常使用,被国外多家机构认证,并获得众多奖项,积攒了良好的声誉,属于原告有一定影响企业名。二被告在案涉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原告英文企业名,具有非常明显仿冒故意,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二被告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0万元。案件判决生效后,经法官主动释法明理,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

  近年来,中国制造业锚定全球供应链中高端定位,不断的提高出口工业产品的品质,大力拓展国际市场。恶意的仿冒混淆、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等行为,严重损害了中国工业产品在国际市场的良好声誉,对正常的进出口贸易活动造成极大负面影响。本案的审理,着眼于惩治措施的有效性,强力维护了天津市重点培育的国际自主品牌的良好形象。通过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有机衔接,充分的发挥了滨海新区有关进出口贸易知识产权的全链条保护机制优势,以高效有力的司法保障,助力非公有制企业开展外贸业务。

  原告左某与被告某传媒公司签署了《签约合同内容告知书》及《艺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属于演出独家经纪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甲方不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不因本合约的签订而形成合伙、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等,双方确认本合约包括但不限代理、行纪、居间、演艺经纪、管理、知识产权的权利许可等内容,属于复杂的混合性无名合约。…1.1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都同意甲方在全世界内独家担任乙方演艺独家经纪公司…1.2合同期内,甲方将充分的利用其资源、技术对乙方进行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1.4甲方为乙方提供各项艺人专业才艺培训、直播技能培训、形象包装、音乐、短视频制作推广及经纪事务…6.1乙方从非直播商业活动或非商业活动(包括:广告、代言、演出等)中取得的有关酬劳收入(货币、实物)等,扣除所有成本及相关税费后的纯利,甲方获得80%,乙方获得20%…6.2乙方从事直播业务,收益由甲方分配,分配分成为甲方获得扣除官方分成及相关税费外的60%,乙方获得40%。在合作中,乙方需完成第四条乙方应尽的义务后收益仍不足 6,000元的情况下,甲方予以补足6,000元的剩余部分…6.3若乙方从事的电商带货,则分成收益为在电商收益扣除所有货品成本和相关税费之后的纯利,甲方获得85%,乙方获得15%。”被告为原告安排运营人员,提供化妆服务及直播设备等,原告使用被告运营的抖音平台账号进行直播。原告无需进行打卡等形式考勤,直播时间不固定。原告每月收益被告于次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天津自贸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收益分配的方法,原告从事合同约定的直播活动,被告为其提供运营等配套服务,双方依约履行,被告虽要求原告遵守相关艺人管理制度、直播制度,但该制度不同于一般劳动者需遵守的企业用工管理制度,被告亦未对原告进行考勤等劳动管理,且双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时已明确约定不属于劳动关系,表明双方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亦不存在人格、经济、组织上的从属性,故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伴随平台经济的发展,新业态下灵活用工加快速度进行发展,一大批从业者投身快递、外卖、网约车服务、家庭服务和网络在线营销服务等现代服务新业态。本案在认定平台企业与从业人员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时,准确理解和适用2021年7月1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8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以及2022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审慎予以认定,严格把握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具备的三要件: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避免劳动关系认定泛化引发群体诉讼,影响新业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2023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彪在明知他人无危废处置资质情况下,通过他人联系被告人王某,将遗留在河北省青县清水白村东侧厂院内的6吨桶废液交由王某处置,被告人张某静按照张某彪要求提供装车服务并支付王某600元好处费。王某于当晚21时许,驾驶货车将上述废液丢弃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子牙新河主泄洪区荣乌高速690点位,其中4个吨桶因破损造成化工废液泄漏。经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环境局认定,该案废液泄露地点在子牙新河泄洪区,该泄洪区为无防渗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半封闭沟渠,现场情况符合法律描述的渗坑情形。经检测,其中两桶废液内液体具有强酸性,废液中检测出多种超标重金属物质,属于有毒物质,已造成550平方米土地面积受到污染,周边苗木疑似受污染死亡。案发后,当地镇政府组织第三方进行危废清理,发生包括废物处理费、运输费、清理危废和土壤、现场回填及土地平整在内的生态损害修复费用共计71,930元。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彪等三人以环境污染罪提起公诉,同时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对生态环境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天津自贸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彪、王某、张某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含有有毒物质的废液,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自然环境罪,且三人污染自然环境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终该案以污染自然环境罪定罪量刑,同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三被告支付生态损害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71,930元。三名违法者全部认罪认罚认赔。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通过民事诉讼手段确保受损害的生态环境能获得实质、充分的救济,体现了“环境无价、损害担责”的基本理念。本案系天津自贸法院环境资源案件“二合一”以来首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张某彪等三人的行为除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构成犯罪外,还造成大面积土地污染,涉及不特定被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生存权以及自然资源、环境要素、生态系统,已经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进一步把“恢复性”司法理念融入刑罚的惩治教育,将生态环境刑法体系重心放置在生态环境修复上,将修复生态环境责任作为量刑情节。通过“刑事处罚+公益诉讼”手段,对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一起追究,精准发挥打击、监督、保护、修复等环境司法职能作用。

  原告刘某与被告天津某车行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购买越野车一辆,总价款为13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某转账1,319,550元,由被告天津某汽车贸易公司向原告开具了1,046,700元的购车发票。原告接收车辆后,正常上牌并使用数年,在此期间车辆共进行三次过户登记,最终登记在案外人刘某名下,由刘某代原告持有。后,原告欲出售车辆,在外省对该车辆进行上牌时发现车架号有打磨痕迹,被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不符合国家上牌标准为由,予以了锁定。后原告以三被告欺诈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解除合同并对其进行三倍赔偿。

  天津自贸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能仅以车架号存在打磨痕迹即认定被告违约交付车辆,本案的关键是诉争车辆是不是满足我国有关规定法律规定,能否正常上牌、使用。原告购车后正常上牌,并几次转移登记,且使用多年,足以说明原告的购车目的已经实现,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各地车管部门针对平行进口车的上牌标准有差异,确实存在平行进口车在某地无法上牌的问题,但该情形不可均归责于平行进口车出售方,出售方和销售方对此均应有一定的预判,结合原告已经上牌并使用多年的情况下,原告以没办法再次转让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且有违诚信。加之,本案合同若解除,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将导致原告向被告返还的车辆使用费超过车辆的购买价格,致使权利义务失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平行进口汽车产业是自贸试验区探索性政策的重要内容,慢慢的变成了天津自贸区产业高质量发展的特色名片。本案是司法服务保障平行进口汽车销售流通产业链高水平发展的典型案例。本案遵循平行进口车行业特点,对进口车流通领域车架号外观瑕疵是否属于违约行为进行谨慎认定,有利于维护平行进口车交易流通秩序,彰显了司法对自贸试验区平行进口汽车产业健康发展的引导和保障,推动自贸区特色产业持续发展。

  2021年10月,河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找到原告的司机王某协商运输事宜,2021年11月至2022年11月期间,王某驾驶员工所有的货车为河北某公司承运货物。为方便开票和结算,河北某公司要求在某科技公司开发的网络货运平台APP进行交易,因该平台只针对司机注册,原告安排司机王某在平台注册,并通过平台做运费结算。河北某公司在某科技公司货运平台上发布用车需求,并将平台生成的二维码发送给王某,即指定王某在平台上接单并承运。王某完成运输后,河北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互联网货运平台APP导出账单后发送给原告,对账后,王某在APP里确认账单,后河北某公司通过平台付款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北某公司和某科技公司一同承担欠付运费72,800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系物流运输数字化转型过程中发生的网络货运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谁是运输合同相对方。某科技公司为网络货运经营者,王某为网络货运平台注册的司机,河北某公司为网络货运平台托运人,三方主体之间具有网络货运合同关系的外观。但由于网络存在虚拟性、信息化等特征,真实的运输关系不应仅通过各方签订的电子合同予以认定,还要结合各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运输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从双方交易模式和运费支付方式可知,在使用平台前,原告与河北某公司已明确由司机王某承运货物,在平台上亦是指定该司机承运,双方已明知实际承运人为原告,通过某科技公司运营的网络货运平成的交易、付款等行为,使得运输信息更透明,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结算更便利,但并未颠覆托运人通过熟人介绍承运人的传统模式,在法律意义上也没改变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运人完成运输后,河北某公司应承担运费支付义务。某科技企业来提供开票和结算服务,未撮合交易也未参与运输,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河北某公司已付清全部运费。法官就本案中发现的某科技公司潜在的代签合同、刷单开票、资金流监管等企业合规问题进行法律风险提示。

  港口是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一个窗口和前沿。本案是港口运输数字化转型期间依法保障自贸区开放型经济高水平发展的典型案例。数字化的经济正以“变局者”的姿态改变世界,在天津自贸试验区,建设数字货运主题园、数据服务试验区是重点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货运平台的兴起,改变了过去低效的线下交易、不透明的信息沟通模式,准确认定网络货运平台在运输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是妥善处理此类案件的重要前提。本案中,天津自贸试验区法院依照《民法典》中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认定平台不承担承运人责任,有利于督促货物运输规范交易行为,为网络货运行业提供宽松的法治环境。同时,在判后回访中向企业释明潜在税务风险,做好法治“补救”与指引,使其“突飞猛进”的发展中平稳安全,不脱离法治轨道,彰显了司法对天津自贸试验区推动港口数字货运产业模式创新的引导和保障功能。

  2022年2月24日,原告王某因计划赴爱尔兰留学,通过APP社区看到被告金某钰发布的爱尔兰房屋招租广告,遂二人通过微信联系租房事宜。被告金某钰承诺其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人,房东同意其对外转租,原告直接与其签合同即可,当日,原告王某向被告金某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押金8,472元。次日,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金某钰退还其支付的押金8,472元,被告金某钰以原告毁约为由拒绝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押金。

  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因案涉房屋坐落于爱尔兰,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援引爱尔兰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故法院确定适用爱尔兰法律处理本案争议。因本案有必要进行域外法查明,但当事人均没办法提供爱尔兰有关房屋出租的相关法律。天津自贸法院将依职权查明案涉域外法,探索利用与高校建立的合作机制,委托天津大学法学院进行域外法查明。天津大学法学院的法律专家通过查询“爱尔兰国会法律数据库”,查到《住宅租赁法案2004》,该法案第2部分第2章规定,关于承租人责任的条款,除由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或根据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产生的义务,住宅的承租人应当—(k)未经房东书面同意,不得转租或分租(该等同意由房东根据其意愿自行作出)。法律专家出具专家初步意见“根据爱尔兰上述法律规定,如承租人未取得房东之书面同意,其不得转租或分承租房屋,案涉合同不能产生租赁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在相对人并未实际入住或使用房屋的情况下,其支付的押金应予退还”。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金某钰并非案涉房屋的业主,也未能提交业主同意其转租给原告王某的书面文件。根据域外法查明结果,未经房东书面同意,不得转租或分租案涉房屋,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金某钰退还8,472元,并无不当,故判决被告金某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8,472元。

  在涉外商事案件审理中,一定条件下查明域外法是我国法院和法官的职责,不能轻易以“无法查明域外法”为由而适用中国法。在当事人没办法提供域外法,法院穷尽合理途径仍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才可以依据“无法查明域外法”的规定适用中国法。本案当事人因受制于专业水平和查明技术的限制,很难提供规范、准确的爱尔兰法律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能够最终靠下列途径查明外国法律:(六)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中外法律专家提供。天津自贸试验区法院积极履行域外法查明的职责,依托天津自贸试验区法院与天津大学法学院共建的“天津自贸司法研究·实践基地”,委托天津大学法学院的国际法法律专家进行域外法查明,由法律专家提供域外法律内容并出具专家意见,为当事人节省了域外法查明的诉讼成本,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本案系天津自贸法院充分的发挥涉外审判职能、不断的提高涉外司法服务水平、逐渐完备域外法律的查明与适用、保障当事人适用域外法权利的重要实践,本案对域外法查明新模式的探索,对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域外法途径具备极其重大的可复制可推广意义。为自贸试验区营造一流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天津范本。

  天津滨海国际知识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知所”)成立于2011年3月21日,是经过交易场所部级联席会议同意保留的,具备极其重大牌照价值。因陷入资不抵债和公司治理失效困境,天知所濒临破产解散。2022年12月9日,根据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法院裁定受理天知所的破产重整申请。天知所重整计划草案设置普通债权组、职工债权组、出资人组共3个组进行表决。经过三次债权人会议,未通过出资人组表决。但管理人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所列条件,故向天津自贸试验区法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天津自贸试验区法院经审查认为,天知所资产远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若进行清算则出资人权益客观为零,而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实现了职工债权百分百清偿,更好地维护了一般债权人的权益,对出资人的权益调整公平公正。同时,有利于维护企业重整价值,让宝贵的知识产权交易牌照破冰“重生”,确保企业重整后能够尽快回到正常状态经营。故,经审慎研判,依法裁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使得天津市唯一一家知识产权交易场所得以盘活。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赋予了人民法院在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情况下,满足一定条件时仍拥有强制裁定批准重整的权力,但由于不正确使用将造成企业通过“合法”手段恶意逃废债务的局面,全国各地法院对强裁权的行使均较为审慎。本案系天津市首例法院强制批准的重整成功案件,实现了法律效果、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其一,摒弃“一破了之”的观念,通过深入调查研究,准确识别企业重整价值,找准切入点、引入战略投资人,重整模式的选择上充分保障各类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践行了“双赢多赢共赢”的司法理念。其二,天知所的重整成功盘活了天津市知识产权要素资源,创造了交易牌照盘活的典型案例和崭新途径,完善了知识产权融资服务体系,带动了知识产权业态健康发展,为天津市新质生产力的发展注入了新动能。其三,本案成功引入京冀两地知识产权领域优质企业作为重整投资人,推动了京津冀区域创新要素自由流动、创新要素市场一体化建设,实现了京津冀创新要素的优化组合。